张某因在解放小区买到新房需要搬家,遂到附近的某搬家公司(不具备法人资格,简称搬家公司),找到该公司的雇工丁某,并达成协议:丁某将张某旧房中的家具、衣物等搬至新居,张某支付搬家费用800元。第二天丁某驾驶搬家公司专用汽车前往张某住处。丁某将家具等物装上车后用绳绑好,驾车前往解放小区。因某路段泥泞,车陷入泥泞中,这时,路上行人王某自愿前来帮忙推车,车驶出泥泞后由于绳子松动,一木椅突然从车上掉下,不慎砸伤王某的头部。王某为此住院18天,花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6300余元。王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,要求搬家公司、丁某共同赔偿损失。搬家公司辩称已将丁某解雇,丁某未经公司许可擅自出车后果自负,应由丁某赔偿损失。丁某则辩称他系搬家公司的雇工,他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,应由雇主搬家公司承担责任。
[分歧]:
对于搬家公司、丁某的行为性质及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,有以下四种观点。
第一种观点认为,本案中搬家公司、丁某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,应按过错原则分别承担责任。丁某未经搬家公司许可擅自出车,装车不牢致木椅掉下砸伤王某,丁某的过错行为与致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,故丁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。搬家公司对丁某疏于管理、监督以致造成他人损害,因其事先不知道也未许可丁某出车,故其过错小于丁某,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。
第二种观点认为,本案中丁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,应由被代理人搬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四十九条规定: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、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,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,该代理行为有效。”因丁某系搬家公司雇工且驾驶搬家公司的搬家专用车,张某有理由相信丁某有代理权,据此与丁某达成合同(协议)并加以履行,那么该合同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都应由被代理人承担,故搬家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第三种观点认为,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属无因管理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九十三条规定:“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,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,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。”因此,王某的损失应按照公平原则及“谁受益谁承担损失”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,由受益人搬
搬家公司不小心伤到行人应承担责任么
作者:cxdz888来源:网摘点击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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